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信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06年7月28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暫予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
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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