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9,916元,共分150期,另每月需償還未納入協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12,11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35,000元,需養家活口,已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前於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7,042元,嗣因還款確有困難,經金融機構同意變更協商方案,分150期,零利率,每月10日清償9,916元,目前尚未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9年3月19日函暨檢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5,484元,有其提出之存款存摺在卷可稽,亦可採認。
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括其本人生活費6,000元
、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扶養女兒 陳怡蓁陳宣妏 各6,000元。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⒉債務人主張支出每月生活費6,000元係其本人之三餐及民生必需品之費用,經核金額尚屬合理,應屬可採。⒊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係負擔家中之支出,另支付其女陳怡蓁、陳宣妏各6,000元,又陳怡蓁係00年0月0日生、陳宣妏係00年0月0日生,均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金額亦屬合理,惟債務人之配偶 陳祈孟 係00年0月生,正值壯年,且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7年度有利息所得67,872元,並有薪資所得,如以年息3﹪計算,存款約有226萬元,且其帳戶內有存款,亦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覆存款明細可稽,足見陳祈孟非無資力,自應共同負擔家庭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是債務人應分擔之費用應為6,750元。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500元係騎乘機車自住處至嘉義水上機場工作之油資,經核遠近距離及油價高低,尚屬合理。⒌綜上,債務人每月支出合計5,100元(計算式:6,000+6,750+500=13,250)。
㈣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每月應攤還本息12,080元
,且此部分債務未列入上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範圍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99年3月25日、99年4月1日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另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080元,應屬可採。
㈤債務人每月收入35,484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13,250元、清償
債務12,080元,尚餘10,154元,顯然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9,916元,且目前尚依此協議約定履行,並未毀諾,亦如前述,益徵債務人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應無困難。再者,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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