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謝能秋 即乙○○之繼.
潘玄年 即乙○○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黃素貴 前於民國94年8月29日就其與被繼承人乙○○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離婚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乙○○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被繼承人乙○○請求聲請人因本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離婚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律師預付及結案酬金
領款單影本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3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黃素貴與被繼承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乙○○負擔。又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9月17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謝宗霖謝蓁儀 已拋棄繼承權,相對人謝能秋、 謝潘玄年 依法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從而,相對人謝能秋、謝潘玄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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