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民國99年4月12日向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是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555號強制執行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7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之2建物(暨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187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本院電詢彰化商業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情形,彰化商業銀行表示已於99年4月間告知聲請人無法同意其申請,聲請人顯未能與彰化商業銀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彰化商業銀行兼為執行債權人及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擔保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337,536元,而系爭建物第3次拍賣底價僅為2,496,000元,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彰化商業銀行全部債權,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無實益,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98年司執字68555號之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