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卡養卡及玩車等因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108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208元。聲請人經營普仕仕車體美容店虧損,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自96年5月起任職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但於97年7月30日止遭解聘,靠打零工謀生,不得已才毀諾,98年3月起任職強博企業有限公司,月薪僅2萬元,也無法履行銀行所提供150期、年息3%之方案,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查聲請人於95年6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分108期、年息6%、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27,208元,聲請人嗣按月清償23期共計625,784元後,於97年6月間毀諾之事實,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至29頁、第122頁)。而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自95年4月起至96年4月止經營普仕仕車體美容店,每月營業額僅約28,000元,扣除房租等每月已虧損,聲請人每月均無薪水可領;聲請人自96年5月15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任職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739元,離職後打零工,自98年3月起迄今任職強博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36至37頁、第101至105頁),可見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債務協商時係在無薪資可領之情形下,聲請人仍能自95年7月起至97年5月間止依債務協商按月清償27,208元,聲請人嗣卻在其仍任職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受薪期間內,即於97年6月間毀諾,堪認聲請人於97年6月間毀諾,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聲請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而成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故聲請人所述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參以債權人陳稱:債權人曾提供150期、年息3%、月付15,193元,及180期、零利率、月付12,223元之方案,但聲請人仍不接受而表示更生,預達減縮債務之目的毫無還款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第205至208頁),則縱若聲請人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理應優先尋求與債權銀行就債權金額、利率、還款期間等另行協商還款方案,以求適當履行債務。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29歲,年輕力盛,聲請人於97年6月間毀諾時,並無經濟上重大改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所陳其自98年3月起迄今任職強博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元,已高於95年協商時(無薪資)及履行清償23個月期間之薪資(無薪資或月薪19,739元),自難認聲請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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