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廖文正
秦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張誌家 、 尹明生 、廖文正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秦瑞敏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如下列所述,而被告等於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他共同被告張誌家違反契約,應負違約金,並先位主張共同被告與被告廖文正間所為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被告廖文正、秦瑞敏間所為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主張共同被告張誌家、尹明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廖文正、秦瑞敏返還原狀。惟就其他共同被告張誌家是否構成違約,及共同被告張誌家、尹明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與被告廖文正、秦瑞敏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廖文正、秦瑞敏回復原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關於被告廖文正、秦瑞敏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共同被告張誌家(本院另行審結)為職業棒球之投手,被告
尹明生(本院另行審結)為共同被告張誌家前妻。民國97年5月1日共同被告張誌家與原告簽訂Lawnew熊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以及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暨協議書,於契約中約定共同被告張誌家應認真從事棒球運動訓練,並特別約定共同被告張誌家應遠離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契約書第11條第3款)。鉅料,職棒簽賭集團「 蔡政宜 」(綽號雨刷)透過訴外人 黃俊中 認識共同被告張誌家,蔡政宜集團提出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可取得高額酬勞及分紅優渥條件,代價為本國先發投手一場球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共同被告張誌家答應蔡政宜要配合打假球後,先後以借款為名義,共收受2,300,000元之訂金,再約定每打一場假球扣抵1,000,000元(先拿錢後辦事);97年7月13日中華職棒第198場例行賽,共同被告張誌家再獲得雨刷集團500,000元之分紅;同年月27日第282場例行賽,債務人擔任先發投手,以故意投易打球及四壞球方式,在主投3.2局即遭擊出2支安打及5次四死球。
㈡98年10月28日共同被告張誌家因打假球案被板橋地檢署傳喚
,被板橋地檢署諭知交保候傳,共同被告張誌家知道打假球之事遲早會水落石出,恐受原告之請求賠償,為脫免賠償責任而脫產,遂於同年12月間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予其妻即共同被告尹明生並辦理登記。99年2月間被告張誌家被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告才確定共同被告張誌家確實涉及打假球。共同被告張誌家與共同被告尹明生為進一步脫產,於同年8月間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文正。
㈢查共同被告張誌家打假球之行為業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
其顯然有涉及打假球以及職棒賭博行為;退步言之,即令被告張誌家不承認有放水之情形,其明知蔡政宜為假球詐欺嫌犯,與之見面已為不妥,尚收受蔡政宜金錢,在偵查中表示未配合打假球,而是詐欺蔡政宜金錢,也係涉有詐欺罪等罪嫌。其行為明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㈠款原告得終止契約,且原告已發函終止與張誌家之契約關係。再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㈢之約定,原告得要求共同被告張誌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係以年薪乘以十倍,即共同被告張誌家97年度之年薪為1,546,052元(附件2號,只計本薪,不含伙食費及勝場獎金),依第12條第4㈢之約定,年薪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5,460,520元。原告現先就其中之6,000,000元起訴請求,其餘保留法律上權利。
㈣次查共同被告張誌家、尹明生間所為贈與行為係被板橋地檢
署傳喚後所為,明顯是為脫產所為。且就抵押權設定觀之,仍保留原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如果是正常之交易,一般均會 塗銷 原抵押權而另行新設定抵押,但本件並非如此,被告張誌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共同被告尹明生並未塗銷原本之抵押權設定,益足見為脫產所為。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為阻礙原告日後對其不動產強制執行,因該登記足以造成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被告張誌家、尹明生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一併予以塗銷。
㈤又共同被告尹明生於00年0月間又進一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文正,然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0年5月18日由被告廖文正移轉與被告秦瑞敏,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惟共同被告張誌家與尹明生間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渠等間 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另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及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共同被告尹明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則其並無合法之權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文正,故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嗣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均屬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一併予以塗銷。
㈥退步言,縱使共同被告張誌家、尹明生間所為非屬通謀意思
表示(假設語),惟其贈與之無償行為足以損及原告債權之保全,原告備位部分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就被告張誌家與尹明生間贈與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並得就被告張誌家與尹明生、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及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誌家所有。
㈦聲明:
先位聲明:⑴共同被告尹明生與廖文正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7月14日,登記日期99年8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秦瑞敏與被告廖文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1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⑴共同被告尹明生與廖文正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7月14日,登記日期99年8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共同被告張誌家所有。⑵被告秦瑞敏與被告廖文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1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共同被告張誌家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文正部分:被告廖文正與共同被告尹明生素不相識,
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係透過仲介(東森房屋太平中山店)居間,進而雙方合意於99年7月14日簽定履約保證買賣合約,並於同年8月間完成登記,契約中詳載買賣總價及付款約定,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簽約、備件款、完稅款、尾款。另附賣方交屋收受價金出帳資料,凡此皆足證明買賣之真實及對價之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秦瑞敏部分:被告秦瑞敏係於100年5月份透過仲介惠雙
房屋麒麟店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秦瑞敏之購買程序一切公開合法正當,且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謄本上並無任何註記。此可傳訊仲介人員 李佳鴻 為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尹明生與廖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廖文正與共同被告尹明生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其空言泛稱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②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賴郁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共同被告尹明生與廖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其負責仲介銷售,共同被告尹明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不動產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來委託其任職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前之曾經議價三次,三次的人都不一樣,之前二次沒有議價成功,第三次與被告廖文正議價才成功,系爭不動產有透過刊登網路廣告、報紙及DM方式銷售,該三次來議價的人都是透過廣告來跟公司聯絡,與被告廖文正議價成功後,共同被告尹明生及廖文正才至臺中市○○區○○路4段202號東森房屋營業處所辦公室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邱貞娥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辦理,是證人賴郁菁介紹,其於99年7月14日接獲通知到臺中市○○區○○路東森房屋辦公室辦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被告廖文正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其前手即共同被告尹明生與共同被告張誌家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揆諸土地法第43條及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而追奪被告廖文正之權利。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廖文正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前手即共同被告尹明生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原告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⑵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正與秦瑞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①又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廖文正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文正自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廖文正、秦瑞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其空言泛稱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②又證人即負責被告廖文正、秦瑞敏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李佳
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有簽約擔任該社區不動產特約仲介人員,被告廖文正間看到其在社區所放置的廣告招牌後來找其,於100年2、3月被告廖文正委託其幫他帶看客戶,當時被告廖文正有表示他同時委託好幾家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來被告秦瑞敏來社區詢問要買房子,其告訴被告秦瑞敏如有意願,請被告秦瑞敏議價到公司談,除被告秦瑞敏外,系爭不動產還有二、三位來詢問過,但都是口頭,其請他們下議價,但是都沒有下議價,所以沒有處理,簽約前2、3天原本與被告廖文正、秦瑞敏談好價格要簽約了,但被告秦瑞敏當天又猶豫,所以沒有簽約,100年4月26日才到被告廖文正的公司簽約,是請證人 林翠媚 的先生過來辦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翠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廖文正出售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一事,是證人李佳鴻介紹,第一次簽約時,因買方擔心自備款不足,所以要求回去考慮後再簽約,100年4月26日第二次正式簽約時,是其先生出面寫合約書,但是後續付款、辦理過戶則由其負責,第一次簽約是在
100年4月26日前2、3天,雙方有先見面談過,第一次要簽約時價格已經談好,但買方對於自備款部分希望再回去商量,所以沒有簽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廖文正、秦瑞敏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其空言泛稱被告廖文正、秦瑞敏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有何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且參諸系爭不動產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及證人證述,對被告等人間分別所為買賣契約存在已有相當之證明,自以被告廖文正、秦瑞敏主張為可採,且被告廖文正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如前述,被告廖文正即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先位主張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間、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共同被告尹明生、廖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被告廖文正、秦瑞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既經駁回,是本院即應就備位主張審理。原告備位主張因共同被告張誌家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共同被告張誌家卻為免遭原告求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共同被告尹明生,共同被告尹明生再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廖文正,被告廖文正復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秦瑞敏,則被告廖文正、秦瑞敏是否於轉得時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而為惡意轉得人?經查: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諸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由此可知,若受益人已另與善意轉得人交易或讓與後,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善意轉得人回復原狀。
⑵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該法第43條所明定。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文正辯稱:被告廖文正與共同被告尹明生素不相識,被告係透過房屋仲介居間斡旋而以3,57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廖文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等語;被告秦瑞敏辯稱:被告秦瑞敏係於100年5月份透過惠雙房屋仲介向被告廖文正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秦瑞敏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廖文正、秦瑞敏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屋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存摺明細單影本為憑,並有系爭不動產自共同被告尹明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廖文正,被告廖文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秦瑞敏之過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廖文正向共同被告尹明生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已支付買賣價金,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大致相符。且證人賴郁菁、邱貞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於共同被告張誌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共同被告尹明生,及嗣後被告廖文正向共同被告尹明生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均不清楚共同被告張誌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糾紛,且被告廖文正係透過公開程序進行交易,衡情被告廖文正應無在明知原告與共同被告張誌家、尹明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撤銷原因,而有遭撤銷風險之情形下,猶付款而承買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文正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共同被告張誌家與尹明生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文正既為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得對轉得人即被告廖文正主張撤銷權之效果,自亦無從以撤銷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張誌家因贈與被告尹明生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命被告廖文正回復原狀,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共同被告尹明生與廖文正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為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廖文正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核如前述,則被告廖文正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則其嗣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秦瑞敏,自屬有權處分,被告秦瑞敏基於有權利人即被告廖文正之有權處分,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被告廖文正與秦瑞敏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已回復原狀等語,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備位請求:①共同被告尹明生與被告廖文正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共同被告張誌家所有;②被告廖文正與被告秦瑞敏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共同被告張誌家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另原告與共同被告張誌家、尹明生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亦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8│建│6272.43│10萬分之142│└─┴───┴────┴───┴───┴─┴─────┴──────┘
二、建物┌─┬──┬───────┬────────┬────────────┬────┐│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757│臺中市北屯區東│鋼筋混凝土造│第10層:│陽台:3.16│全部││││新段8地號│住家用│45.35│雨遮:1.16││││├───────┤14層│合計:45.35││││││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二段175號││││││││10樓之8│││││├─┴──┴───────┴────────┴──────┴─────┴────┤│共同使用部分:東新段2912建號,面積:2061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8(││含停車位編號48,權利範圍10萬分之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