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林緣賓 、 張淑惠 所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跳蚤市場周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為一
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手機,且未取得任
何配備或保證書,則其應有認知該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
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併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跳蚤市場周刊二本雖係被告所有
,惟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