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楷 蜂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或被告應偕同證人 劉昌傑 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住台東縣○○鄉○○村○○路九六之二號
被 告 乙○○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林楷蜂 送台東縣○○鄉○○路九十六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一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乃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在基隆市某家事務所上班,不慎撕毀
案外人 劉昀偉 簽發與被告二張支票,嗣原告老闆 劉昌倫 及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三、四名至原告家中,要求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爰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撕毀其持有之二張支票,致其向訴
外人劉昀偉追索時,因無法提出支票而為劉昀偉所拒,原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一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有本票裁定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任職由訴外人劉昌傑在基隆市開設之事
務所時,因不慎撕毀被告持有由訴外人劉昀偉簽發之二張支票,嗣劉昌傑為回應
被告之要求,即偕同三、四名年籍不詳的人至原告住處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嗣
即交由被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
事人,已可認定。而原告就此票據關係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即雙方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即雙方有債權債務關
係(即其所稱之損害賠償之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其主張
因票據遭原告撕毀而無法向訴外人劉昀偉追索受有如何之損害,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因原告之疏忽造成其求償不便,須賠償新台幣
三十萬元,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損
害賠償存在之積極事實,既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一張面額均為六萬三千元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