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秀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被 告 凱拓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滋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