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
次︰
㈠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六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九
九九釣蝦場與同事共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肇
事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附件所示時、地,因酒醉混惑其判斷能力及注意能力,以致疏未注意警戒車
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遽與對向駛
至之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腳部骨折後,
即送至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住院開刀(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
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
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
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
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
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肇事後為警查
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中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
八八毫克,超出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復
以,被告因酒醉肇致被害人乙○○成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酒醉情狀,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蔡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