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號
原 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住台北市○○路一二四之一號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證 人 陳勝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0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原告處所要求承租H四-一0七號計程車乙
部,當時雙方言明,並訂契約,每日租金一千元且每三日付款乙次,並由另一被
告 李昆山 做保証人。但被告乙○○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後即拒付車租,更拒還
繳還車輛(此侵占部已另案告訴)截至目前已積欠一十二萬七千元正,雖經原告
數次請求被告二人出面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損失慘重,為此原告
懇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保障人權,而維法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