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兩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兩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兩性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3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茄苳路口,拾獲 李丞皓 不慎遺失在該處之COACH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機車行照、好事多會員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卡、麥當勞甜心卡、點點卡、悠遊卡各1張及保險套1個等物,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丞皓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本案錢包及其內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侵占本案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語。
二、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遺失的錢包內有現金1,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因為看到錢包在地上沒有主人,我就撿起來並隨身攜帶,我不知道要送到派出所,且錢包裡面沒有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侵占現金1,100元,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