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即新業橡膠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貨,尚積欠原告
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爰本於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品出庫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