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五之一、五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三一六七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塗銷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北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北山公司)邀同被告甲○○,於97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得逕由北山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北山公司並自97年11月
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自97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計尚有196萬85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為此已對被告甲○○及北山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審訴字第543號民事確定判決。又訴外人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複聲公司)於97年7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
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得逕由複聲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複聲公司並自97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自97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亦視為到期,計尚有437萬3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為此亦對被告甲○○及複聲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0日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民事確定判決。詎被告甲○○竟基於脫產之目的,於97年12月2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5-1、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其上同小段316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為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97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渠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認為無效。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登記,並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惟如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際,資產總額明顯低於負債,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窘境,竟為逃避對原告債務之履行責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所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將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語;並為(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二)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係因於97年8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1060萬元,而提供系爭不動產及另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5-1、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31679建號建物共同設定1272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98年1月起,因被告甲○○無法繳納該貸款本息,始面臨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拍賣,損及被告甲○○之資產價值及償債能力,經彰化商業銀行與被告及訴外人 王瀞儀 商議後,乃由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將另筆抵押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瀞儀,同時由被告乙○○及王瀞儀共同承擔被告甲○○之抵押借款債務,並另貸款代為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絕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甲○○當時雖因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實則該贈與係負有被告乙○○代償其債務之對價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意。況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北山公司及複聲公司分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北山公司及複聲公司均僅依約繳款至97年12月29日,被告甲○○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積欠原告196萬8596元、43
7萬3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及98年4月20日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係於97年1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上情,自無足採取。是以,原告據此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洵屬無據。
六、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則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之。而查,被告乙○○雖否認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抗辯:因當時伊與被告甲○○尚為夫妻,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實則該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負有由伊承擔被告甲○○之抵押借款債務,並另貸款代為全部清償之義務,而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云云。然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乙○○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夫妻贈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本文固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然其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與土地登記原因及私法上權利性質之認定並不相涉。況同條第6款亦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亦即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可排除在課徵贈與稅之列,非謂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絕對須課徵贈與稅。是被告乙○○所辯:渠等間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係因上開法律之擬制致登記為贈與云云,尚非可取。
七、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所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至明。是以,被告乙○○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尚負有債務承擔之義務云云,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僅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所附之負擔,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屬無償行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八、再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早於97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乙節,已經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及98年4月20日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甲○○係因無力清償向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情,復據被告乙○○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被告98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又經調取被告甲○○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甲○○該年度所得僅有19萬9000元,其財產總額雖有516萬3280元,然其中500萬元為對複聲公司之投資款各節,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而複聲公司則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現為負債狀態。則被告甲○○投資該公司顯無獲利之可能。綜上,自足認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則其於對原告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並將使其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顯有困難,核應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洵無疑義。被告乙○○雖引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例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未能認係詐害行為,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無實益云云。惟按,依上開判例所稱:「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之意旨,顯係指債務人以有償之買賣方式處分其財產之情形。而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判例意旨適用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無不合。
九、從而,原告以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2388元(含裁判費2萬1988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