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犯侵占、贓物、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1月1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預計縮短刑期至99年12月19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