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5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5860公克,淨重0.38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8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835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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