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6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
6月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7公克,淨重0.12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0252號)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0.1255公克,有該中心9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025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1255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