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丁○○、乙○○、丙○○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核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四人賭博所用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為甲○○所有、二百元為丁○○所有、一千五百元為丙○○所有、四百元為乙○○所有,業據被告等四人供認在卷,又被告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