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回數票證叁拾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4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5月21日期滿。惟該案扣得之偽造回數票證3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890號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97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偽造回數票證31張,乃係被告向他人購得,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偽造回數票證31張,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