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8年9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迄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路段不慎與由 邱進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受傷而經送往宜蘭縣蘇澳鎮榮民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抽血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0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
㈣蘇澳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執照及保險卡影本、邱進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