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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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銘弘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途經同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32公里處之匝道入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查獲。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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