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86、89、90、9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贓物、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1年,於9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9月3日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苗栗縣後龍鎮某公共廁所內、造橋鄉某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使用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至3日施用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9月4日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日、2月19日、4月4日、5月1日、5月19日、9月5日,因案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月14日、
3月3日、4月14、6月2日、5月26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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