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湖南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6日結婚,並於91年1月4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6日結婚,並於91年1月4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各1件附卷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結婚登記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吳天來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婚後經核准來臺但從未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1件在卷可參(見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