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25日上午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25日上午2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於94年6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被警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