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 謝振財 被告 胡毓全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6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具狀將該請求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08,36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
100年10月17日簽訂新建農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以內完工,且合約並未載明該90個工作天需扣除節慶日及下雨天,則被告自100年10月25日開工,至101年2月27日為90個工作天(已扣除例假日),而被告遲至102年5月7日始完工,共計遲延436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1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則被告須賠償原告549,360元之違約金(工程總價252萬元×436日×5/10000=549,360元)。
㈡被告雖辯稱依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為100年11月7日,惟
因遲至101年2月14日始申請核准供電,故實際開工日為10
1年2月14日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之進度時間紀錄,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星期天)開始施作放樣釘樁,100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開工挖地基、地基綁鐵,足證被告於
100年10月25日即已開始施工,且例假日亦有施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被告完成相關工程項目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3日內支付款項,原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給付簽約款355,000元,嗣於同年11月29日(第一期款)、12月30日(第二期款)、101年1月19日(第三期款)、2月16日(第四期款)、3月28日(第五期款)、4月19日(第六、七期款)給付第一至七期款各355,000元、355,000元、335,00
0元、335,000元、20萬元、348,000元,從該付款狀況亦證被告未因雨量天候、電力等因素影響施工進行。
㈢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283,000元,惟被告
最後一期交屋工程並未完成,僅施工至第八期工程(總工程款252萬元÷9期×已施作工程8期=224萬元),故被告需退回溢收之工程款43,000元(2,283,000元-224萬元=43,000元)。再系爭工程有廁所排水不良之瑕疵,經通知後被告迄未修繕,系爭合約第8條載明農舍應保固三年,故原告另行雇工支出修繕費16,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依使用執照所載應為100年11月7日,
嗣於101年6月10日完工,惟工地現場無電可使用,至101年2月14日始有電可施工,故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應自10
1年2月14日起算。又觀諸氣象局觀測紀錄,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共有24日因下雨無法施工,且自101年2月14日起算,應扣除例假日共34日,則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14日開工起算,應於90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計算工作天數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影響正常工作進行之颱風天、雨天扣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參照),則扣除下雨天及例假日未施工之58日後,系爭工程應於101年8月27日前完工,是被告並未遲延完工。另細繹原告所提之付款明細表,系爭工程之簽約款及第一至七期款項之支付,原告均依進度付款,足證被告並無惡意拖延或不施工、停工可言,原告亦從未主張被告有延誤工期之情事。
㈡又系爭工程逾期超過2個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之約
定,僅尾款無須支付,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31萬元未支付,縱原告自行雇工支出修繕費16,000元,亦應由該尾款中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之違約金,並返還溢付工程款及代墊修繕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遲延完工之違約行為?㈡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43,00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衛浴設備瑕疵之修繕費16,000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遲延完工之違約行為?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農舍之建築工程自開工日
起90個工作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規定之必要設施,完工之日為完工最後期限。…」,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於101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載明:「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適用」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告自承:「(問:系爭工程被告沒有完成的是哪些?)將水井的水拉到屋頂水塔的配管、水塔、加壓馬達;電的部分室內的電線及插座沒有裝好,台電的電線桿到房屋內部的電源管線也沒有牽好,房子內的電源總開關也沒有裝,220福特的電源線也沒有裝,還有所有的排水管沒有埋設,包含化糞池、洗手槽、污水管等都沒有埋設,比較大項的就是這些。另外向台電申請電的電源都沒有進來。」、「(問:依據被告的答辯主張,從簽約款、1到7期原告都有依進度付款,既然你稱被告有遲延,為何當時不主張?)這是二戶的部分,有依序在進行,未完成的部分,被告說會儘快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1至7期工程(含安全期礎、一樓底板、一樓頂板、二樓底板、內牆隔間、鋁窗安裝、外飾打底、外飾裝修、衛浴安裝、使用執照取得等工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即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規定之必要設施均已依序完工,並無遲延,僅餘水電等管線工程尚未完成。
⒉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既約定「自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以內
完成」之工程項目,僅限於「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規定之必要設施」,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1至7期工程即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規定之必要設施均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並無遲延之情事,否則原告當不會給付各該期之報酬,則被告抗辯並無遲延完工之違約行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49,36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43,000元?⒈系爭工程付款條件之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為:「雙
方同意新建農舍工程款依下列付款明細表(附件一)規定,於乙方(即被告)完成相關工程項目後,經甲方(即原告)確認無誤後3日內支付該款項。」。觀諸該付款明細表,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簽約金355,000元、第1期款(開工款、安全期礎完成、一樓底板完成)355,000元、第2期款(一樓頂板完成、二樓底板完成)355,000元、第3期款(內牆隔間完成)355,000元、第4期款(鋁窗安裝完成、外飾打底完成)355,000元、第5期款(外飾裝修完成)355,
000元、第6期款(衛浴安裝完成)355,000元、第7期款(使用執照取得)355,000元、第8期款(交屋,未載應付款項金額),總價款為320萬元,嗣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將工程總價款更正為252萬元,第3至7期款更正為每期30萬元,第8期款更改為31萬元等情,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自承該付款明細所載「備註:100年12月13日更改總價款為。①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②坪數更改為45坪。③總價款第三期後更正如上。」等文字,係其合夥人所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⒉細繹原告所提卷附第87頁之付款明細表,及被告所述:「(
問:此份付款明細表是否取代你被證三付款明細表〈提示本院卷第87頁〉?)…螢光筆的日期及金額是對的,三月二十八日是付款20萬元,四月十九日付款348,000元,最後一期是交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給付簽約金355,000元,嗣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18日分別給付第1至6期款355,000元、355,000元、335,000元、335,000元、20萬元、348,000元,合計2,28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並有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於101年7月2日取得,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使用執照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86頁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約金、第1至6期之應付款項工程款連同第7期使用執照取得款合計為2,565,000元(計算式:355,000元+355,000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5,000元=2,565,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僅給付之款項,並未逾上開本院卷第86頁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各期應付金額之總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43,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衛浴設備瑕疵之修繕費16,000元,有無理
由?按系爭合約書第8條載明:「農舍經甲乙雙方驗收確認無誤正常之日點交房屋,自甲乙雙方交屋之日起,負責保固三年,但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者除外。」,本件原告主張該16,000元係衛浴設備排水功能不良之修繕費,而非系爭工程第6期「衛浴安裝完成」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交屋,且總價款經雙方同意修改後為252萬元,而原告僅支付2,283,000元,尚有237,000元未支付,而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工程被告沒有完成的是哪些?)將水井的水拉到屋頂水塔的配管、水塔、加壓馬達;電的部份室內的電線及插座沒有裝好,台電的電線桿到房屋內部的電源管線也沒有牽好,房子內的電源總開關也沒有裝,220福特的電源線也沒有裝,還有所有的排水管沒有埋設,包含化糞池、洗手槽、污水管等都沒有埋設,比較大項的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均為配管、水塔、馬達、插座、電源管線及污水管線等,姑不論被告否認浴室拆除磁磚部分係其施工瑕疵所致,縱認係被告所致,原告亦尚有20餘萬之尾款未交付,自可從尾款中扣除。況依兩造上開約定,保固責任係從交付日始發生,本件既尚未交屋,則自無保固之問題,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衛浴設備瑕疵之修繕費16,000元,自屬無據。遑論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37,000元未支付,其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繕費用,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9,360元、溢領之工程款43,000元及代墊之修繕費16,
000元,合計608,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