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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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陳孟珠 ( 蕭淑仁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胡己英
胡瑞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蕭淑仁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陳孟珠,並經原告陳孟珠於同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蕭淑仁於97年1月8日因被告胡瑞彬違規臨停而發生車禍,
致其遭受重傷而成為植物人。然被告胡瑞彬為脫免賠償責任,竟與被告胡己英通謀委請代書於同年月15日將被告胡瑞彬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胡己英,並於蕭淑仁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再以此虛假不實之債權(下稱系爭不實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2人意圖以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於蕭淑仁對於被告胡瑞彬之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效力排除蕭淑仁之債權,藉此達脫產之目的,故被告2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通謀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使蕭淑仁之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無法獲得滿足;又若非被告2人上開行為,蕭淑仁早已強制執行被告胡瑞彬之系爭房地,用以支付蕭淑仁之醫療開銷,不致四處借款而債臺高築,致使原告遭受額外不利益之損害,故被告兩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其金額計算略以:
⑴遲延拍賣之利息
蕭淑仁與被告胡瑞彬間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於99年4月15日判決,嗣於同年5月17日確定,按照正常進度,蕭淑仁於同年6月應可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至同年年底應能取得拍賣金額。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不實債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蕭淑仁提起刑事告訴,造成遲延拍賣2年,茲以系爭房地最終拍定之價格0000000元計,利息應為227115元(計算式:0000000元法定年息5%2年=227115元)。
⑵因醫藥費所借貸之欠款
蕭淑仁自97年1月8日重傷昏迷成為植物人後,面臨醫療費、營養費、復健費、看護費等龐大支出,被告更於蕭淑仁獲得強制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賠償後,不願再支付賠償,原告只得向海外胞妹借款救急,自97年3月起陸續借款5次,金額高達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事件判決確定後,蕭淑仁因遲遲無法強制執行取償,原告只得於101年8月28日再度借貸,該借款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
⑶慰撫金
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不實債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蕭淑仁為案件進展憂心不已,身心俱疲,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81972元,又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慰撫金賠償請求權既經蕭淑仁起訴,原告自得繼承之。
㈡被告胡瑞彬於97年1月8日肇事後,旋於同年月11日向新竹
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同年月1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400萬元,被告胡己英嗣於同年11月12、14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匯入183萬、160萬、57萬至胡瑞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被告胡瑞彬並於短期內以大額現金方式提領完畢。又證人 吳玉郎 於100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案證稱訴外人 胡茂林 委託其修繕房屋,施工日期約在過完年,工程款約200至300萬元間,頭期款約20至30萬元間,其餘款項分次受領,款項係胡茂林或其配偶所交付,故依證人吳玉郎所述,可知被告胡瑞彬辯稱向被告胡己英借款用以支付家中裝修費用,「房屋於96年12月25日前一週開始動工,大概97年6至7月完工,吳玉郎同意等 胡已英 匯款給我後再一次支付工程款」云云顯然不實。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蕭淑仁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與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被告2人間確實有借貸、合意為最高抵押權設定之擔保行為,屬民法上債權、物權契約行為,為法之所許,並非不法行為。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所為合意之抵押權設定,本即屬合法行為。再者,被告胡瑞彬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及投資失利,適逢房屋老舊漏水須翻修,向姑姑即被告胡己英借款300餘萬元,此乃確實之經過,故嗣後以受贈自被告胡瑞彬父母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從而,被告2人所為本即屬合法行為,絕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蕭淑仁。
㈡蕭淑仁與被告胡瑞彬間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訴訟係於
99年4月15日宣判,而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此之前,原告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故原告主張97年3月10日、97年6月26日、97年7月4日、98年5月14日之借款,均係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根本無涉。又101年8月28日之借款,匯款分類竟載稱「係於本國港口通關之出口貨款」(見訴卷55頁),該款項究竟何人匯入、匯入何人帳戶、匯款之目的為何、流向何處、支用目的為何,並未說明。
㈢被告胡己英於法院強制執行之初即100年3月14日,即塗銷
本件抵押權登記並具狀撤回參與分配,被告胡己英分文未得且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同意點交」,使其得順利拍定,係加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何來 遲延拍賣,故原告主張遲延拍賣2年利息227115元,顯無理由。
㈣101年9月4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除銀行抵押權應
優先清償外,其餘0000000元全數由蕭淑仁取得。再者,被告胡瑞彬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訴訟期間,匯款給付原告共計48萬元(102年4月26日30萬元、同年5月30日10萬元、同年6月27日5萬元、同年7月30日1萬元、同年8月30日1萬元、同年9月26日1萬元),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2上易字第2852號偽造文書案件第二審訴訟期間,於103年1月14日再匯款給付原告100萬元,足證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絲毫權利,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㈤被告2人自始配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何來因抵押權設
定而精神上受有絲毫損害?再者,精神慰撫金78萬1972元係如何計算而來?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通謀虛偽設定系爭不實債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胡瑞彬、胡己英均各遭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度上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胡己英於蕭淑仁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以系爭不實債權申請參與分配,嗣於100年3月14日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並具狀撤回參與分配,系爭房地嗣經拍賣,於101年9月4日為拍賣價金之分配,剩餘價金0000000元由蕭淑仁分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80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19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系爭不實債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查被告2人迭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2人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2人間確有債務存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為合法物權行為云云,無非臨訟圖卸,對刑事前案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況被告2人所稱借貸之緣由及經過情節,與證人吳玉郎、 陳盈碩 、 楊金嬌 之證述左異,並與被告胡瑞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不符,參諸被告胡瑞彬之印鑑證明、本件抵押權申請登記均在與蕭淑仁發生車禍後短暫數日內辦訖,顯係車禍事故後臨時起意虛偽設定抵押權,與所謂裝修房屋無關,況被告胡己英為被告胡瑞彬之姑姑,若被告胡瑞彬向被告胡己英之親屬間借貸,尚須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則被告胡己英又焉會在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胡瑞彬已還款之情況下,具狀稱其2人達成清償事宜並據以申請塗銷本件抵押權、撤回參與分配?是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固有本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
因此被告胡瑞彬對蕭淑仁債權之清償能力,是否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而減損,攸關蕭淑仁債權是否因此受到侵害之判斷。觀被告胡瑞彬欲免其財產被蕭淑仁強制執行,與被告胡己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擔保債權為由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胡己英,蕭淑仁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惟仍須蕭淑仁之債權受到侵害,亦即被告胡瑞彬於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胡己英時,其財產總值有減少而致蕭淑仁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事存在始可。惟被告胡己英既於100年3月14日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則蕭淑仁強制執行標的物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回復未設定本件抵押權以前之原狀,蕭淑仁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即有獲償之可能,從而難謂被告2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致生減損被告胡瑞彬對蕭淑仁債權之清償能力之結果,亦即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本於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始符「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8、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犯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嫌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犯行延遲拍賣期間2年云云,然拍賣執行標的物並無一定之時程,往往因標的物之價值、現況、拍賣條件、社會經濟、市場需求、應買人之資力、意願等,影響其拍定之快慢,法院拍賣標的物,歷經多次拍賣或減價拍賣而流標者,亦所在多有。蕭淑仁雖於99年11月11日聲請對被告胡瑞彬強制執行,惟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房地必然能於當年年底順利拍定,是縱然斯時本件抵押權仍然存在,亦難認為是造成系爭房地無法拍定之主因。況本件抵押權於100年3月14日即已塗銷,系爭房地迄至101年3月6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最後於同年9月
4日始為拍賣價金之分配,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系爭房地之拍賣是否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遲延拍賣之利息,尚嫌無據。原告另指稱被告胡瑞彬故意以「不點交」手段延宕拍賣云云,縱然被告胡瑞彬確有此舉,亦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併此指明。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101年8月28日因蕭淑仁醫藥費所借貸之欠款0000000元云云,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房地必然能於101年8月28日以前順利拍定,是系爭房地斯時尚未拍定之事實,尚與原告該借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亦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而延遲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醫藥費所借貸之欠款,尚嫌無據。
八、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然蕭淑仁尚無不能就被告胡瑞彬所有之系爭房地求償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蕭淑仁對於被告胡瑞彬之債權,亦無因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受影響,顯難認蕭淑仁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況原告始終未明確 陳明 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本件抵押權之行為,究竟係侵害蕭淑仁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何種人格法益,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尚嫌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胡瑞彬為冀免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蕭淑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與被告胡己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偽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胡己英之行為,誠屬非常不該,殊值非難,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