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浩峰(原名簡蒞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4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浩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 林妊 咨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簡浩峰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新園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左轉時宜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永興路,適有 林妊咨 騎乘電動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園街方向直行於簡浩峰車輛前方,欲穿越上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致簡浩峰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林妊咨之電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妊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右遠端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妊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浩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浩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0頁、審交易字卷第82頁反面、交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妊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3、3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車損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47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須「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原於桃園縣○○鄉○○街往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街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時宜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之直行車優先通行,竟貿然左轉入永興路,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林妊咨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核被告簡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按所謂自首係指犯罪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言,查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蘇宸鋒 抵達案發現場,於尚未確切知悉何人犯罪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
3年5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3、34頁),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左轉時宜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讓直行車先行,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於桃園縣○○鄉○○路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暨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已先賠償5萬元,就餘款13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至目前為止,就餘款部分已陸續給付4萬元(尚餘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人收據7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93頁、交易字卷第44頁、第45頁正、反面)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林妊咨│新臺幣9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15│簡浩峰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日,給付新臺幣5,00│訴人林妊咨指定之帳戶(中華││││0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7月15│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日,給付新臺幣5,00│期。││││0元。││││├─────────┤││││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2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8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