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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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568號聲請人 吳坤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鄒如欽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票票號No680672正確之到期日(原載到期日已塗改,且未於塗改處蓋章,塗改無效,仍依塗改前為準)。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系爭本票票號No680652之發票日係102年10月5日,到期日係102年4月5日,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視為到期日未載,請更正附表。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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