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6號
104年度訴字第9號104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杰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30、2881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偵字第29804、2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杰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其中部分罪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上訴駁回確定;另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103年8月30日22時07分、22時13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金旺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6住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金旺,黃金旺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103年7月31日13時49分、14時13分、14時23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冠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臺中市太平區建平國小大門口,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冠中,賴冠中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㈢、103年8月19日23時20分、23時22分、23時28分、23時53分許, 林宗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冠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臺中市太平區建平國小大門口,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冠中,賴冠中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㈣、103年8月3日13時53分、14時5分、14時9分、19時10分、19時40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國榮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同日20時許,林宗杰在臺中市○○區○○路旁,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國榮,黃國榮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㈤、103年8月19日18時54分、19時02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同日20時許,林宗杰在臺中市○○區○○路旁,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國榮,黃國榮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㈥、103年8月6日15時5分、15時13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金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公園,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金德,嗣於103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雙方聯絡後,賴金德再交付3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㈦、103年8月16日13時38分、14時5分、14時18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金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市○○區○○街○○號富霸電子遊戲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金德,賴金德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㈧、103年9月6日15時49分、16時、16時3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金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兵營口附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金德,賴金德當場交付3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㈨、103年8月11日11時28分、12時13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偉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於林宗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偉中,張偉中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㈩、103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金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予莊金龍,莊金龍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103年4月25日4時39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金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市○○區○○街○○號莊金龍住處附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錢)予莊金龍,莊金龍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103年4月29日14時17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金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某時許,林宗杰在○○市○○區○○街○○號富霸遊藝場附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予莊金龍,莊金龍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103年5月1日11時52分許,林宗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金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宗杰在臺中市○○區○○街○○號莊金龍住處附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多)予莊金龍,莊金龍並當場交付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林宗杰,而完成交易。
二、林宗杰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去甲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去甲麻黃鹼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至14日清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向「 光哥 」購買取得價值總計17萬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去甲麻黃鹼,林宗杰當場先交付2萬5千元,餘款則打算日後伺機轉售予不特定對象獲利後再給付,惟均尚未售出。
三、嗣於103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市○○區○○路○○○號1樓1B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宗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林宗杰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分別依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124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78號、103年度聲監字第00117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11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見偵字第24330號第12-13、14-15頁、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9、30-32頁),之後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同意該證據能力,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結晶等物,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分別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因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金旺、賴冠中、黃國榮、賴金德、張偉中、莊金龍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是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金旺、賴冠中、黃國榮、賴金德、張偉中、莊金龍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結證均證述其等與被告電話連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完成交付毒品及買賣價金之毒品交易情節明確,及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證人黃金旺: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137-145、133-134頁反面、147-149頁;證人賴冠中:見偵字第24330號卷198-19
9頁反面、202-205、206-208、317頁及其反面、367-368頁、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反面、17-18、第19-20頁、偵字第29804卷第21頁及其反面;證人黃國榮: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167-168頁反面、171-173頁反面、174-176頁;證人賴金德: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254-258頁反面、264-267、249-250頁反面、259-261頁;證人張偉中:見偵字第24330號卷279-281頁反面、275-276頁、283-285頁;證人莊金龍:偵字第29805號卷第23-24頁反面、25-26頁反面、27-28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124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1278號、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117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121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12-13、14-15頁、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卷第27-29、30-32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證人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55-57、77、79-83、99、124、152、187、200、偵字第24330卷第361頁、聲搜字第1894號卷第50頁、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卷第5頁、偵字第29805號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8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2、14-16、18-1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粉末、結晶等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去甲麻黃鹼之成分(送驗及驗餘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310頁、329-331頁、本院卷第57頁)。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黃金旺、賴冠中、黃國榮、賴金德、張偉中、莊金龍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其等均證述確實有交付價金向被告購得毒品,被告所為均屬有償,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甚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四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以購毒證人黃國榮證述為論據,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供稱其與購毒證人間之通話譯文,所談及「阿豐」,是指約定在「阿豐」住處交易,本次確由其本人親自交易等情在卷,是除證人證述是由被告以外之男子交易毒品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次販賣毒品犯行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公訴人所論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去甲麻黃鹼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至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另論高低度行為之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哥」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去甲麻黃鹼而意圖販賣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等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徒期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按檢察官偵查程序所指之偵查終結,係指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並須對外表示,非專以製作起訴或不起訴書為認定之依據(32年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㈧、㈩-、犯罪事實二部分坦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第33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9804號第20-21頁、103年度偵字第29805號卷第43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㈠、㈨販賣毒品予黃金旺、張偉中部分,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見10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第335頁反面),惟被告業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偵查案件於103年11月10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同年月13日製作正本並對外送達)前之103年11月7日具狀坦承全部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第376頁),是應認被告於仍屬偵查中之期間,業以書狀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始終坦白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犯行,自均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予減輕外,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偵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光 」(「光哥」)之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調查得知該人為 鄧兆光 且另案在監執行,經警借提鄧兆光帶同至鄧兆光住所搜索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子彈、手機等物,鄧兆光坦承查扣物為其所有,然否認販毒及為本案被告林宗杰上手,鄧兆光雖已到案,初步無法證實鄧兆光有販賣毒品及是否為被告毒品來源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2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反面);另被告林宗杰供稱上手部分,尚在偵辦中,被告供稱之上手,經警追查後,將鄧兆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4165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5日中檢 秀陽 103蒞10083字第133941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並有鄧兆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鄧兆光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除本案被告供述外,鄧兆光經查扣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與其他查獲物品初步尚無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二、四級毒品具有相當關聯,而難謂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破獲鄧兆光之確切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謀個人私利,竟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該毒品包裝袋均已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③、⑩、⑪、⑯除含有第二級毒品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惟該等第四級毒品成分亦難與第二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足參)。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日後添加於欲伺機販賣之毒品所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分別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去甲麻黃鹼,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之物之包裝袋及容器,與所盛裝之麻黃鹼、去甲麻黃鹼均難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附表一編號一-九各次所得現金均未扣案,爰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十-十三各次販賣所得之現金合計19,500元,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全數自動繳交至國庫,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一節,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805號卷第49頁),均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申請或購買,為被告所有並各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各該電話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二編號8-11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業經被告陳明均非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另附表二編號12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則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一㈠│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一㈡│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一㈢│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一㈣│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一㈤│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一㈥│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一㈦│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一㈧│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一㈨│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一㈩│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十一│犯罪事實一│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十二│犯罪事實一│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十三│犯罪事實一│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十四│犯罪事實二│林宗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6包,合計淨重11.75公克,驗餘淨重11.7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純度76.00%,純質淨重8.9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7包)│││⑴、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如下:│││①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3022公克、驗餘數量3.2890公克。│││②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3301公克、驗餘數量3.3235公克。│││③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4467公克、驗餘數量:1.4430公克。│││④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3031公克、驗餘數量:3.2993公克。│││⑤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5810公克、驗餘數量:1.5788公克。│││⑥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5926公克、驗餘數量:1.5847公克。│││⑦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5978公克、驗餘數量:1.5935公克。│││⑧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6040公克、驗餘數量:1.5926公克。│││⑨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6415公克、驗餘重量:1.6397公克。│││⑩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4.0291公克、驗餘數量:4.0117公克。│││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1340公克、驗餘數量:3.1232公克。│││⑫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6812公克、驗餘數量:0.6749公克。│││⑬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1623公克、驗餘數量:0.1606公克。│││⑭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69.8881公克、驗餘數量:69.7548公克。│││⑮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69.8467公克、驗餘數量:69.7284公克。│││⑯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7.4628公克、驗餘數量:17.3818公克。│││⑰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4.6074公克、驗餘數量:14.5707公克。│││⑵以上檢品,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①、②、④、⑨、⑫-│││⑮、⑰,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78公克;另③、⑩、⑪、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4.4│││7公克、均含麻黃鹼之驗前總純直徑重約0.50公克。│├──┼──────────────────────────────────┤│3│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去甲麻黃鹼(結晶1包,淨重8.82公克,驗餘淨│││重8.7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4│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NOKIA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LG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SKnetworks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NOKIA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NOKIA銀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插用於SKnetworks黑色行動電話內)。│├──┼──────────────────────────────────┤│11│Androidphone白色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