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貳點參參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附著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在 基隆市 ○○路○○○號十二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內附著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
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內附著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既已由其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堪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再度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二包與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且分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用餘之物,此經被告自陳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主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三個,性質上則分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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