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5日以8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8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間,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再者,被告前於95年12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與前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已有2個多月,難認有包括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
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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