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嶺腳寮小段1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7─2A,面積0.0055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嶺腳寮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蔡德源 、 蔡謙和 、 蔡金藏 、 蔡璦陽 、 蔡蕙陽 、 蔡鈺將 、 蔡孟君 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詎原告在清查土地坐落地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發現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177─2A、面積0.0055公頃之建物,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存證信函2件、現場拍攝相片6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被告戶籍謄本1件、被告父親 黃鴻圻 戶籍謄本1件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北縣瑞芳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5000685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蔡德源、蔡謙和、蔡金藏、蔡璦陽、蔡蕙陽、蔡鈺將、蔡孟君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未辦理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嶺腳寮24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7─2A、面積0.0055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居住上開建物,惟除被告表示對上開建物具有不可抹滅之感情存在外,亦多方向其他共有人表示願意承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並經擁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共有人蔡德源表示同意,現更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洽談以合理價格購買上開建物所使用之土地等情,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200元,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