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遵期提出訴之聲明、請求暨事實理由之書狀,乃為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等之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乃限期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可以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在抗告狀中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元云云。是否即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陳報。或原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即屬原裁定命補正之訴之聲明,乃屬原法院認定職權,本院未便置喙。惟原裁定謂抗告人未遵期提出訴之聲明、請求暨事實理由之書狀云云。是否與起訴狀所載,有所不符,亦屬原審應詳細斟酌之問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