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97年12月15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美沙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即有未當。又被告並非施用毒品現行犯,竟遭司法警察強制製作筆錄及採尿送檢驗,程序顯有重大違失。另被告之夫目前受戒治中,家中有7歲及3歲幼子,並有80歲老父,均賴被告照顧,被告倘至勒戒處觀察、勒戒,家中幼子及老父即乏人照料。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中午12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且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尿後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違誤。至被告上開抗告意旨,均非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自無可取。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