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南陽路口,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3日,裁處其罰鍰新台幣15,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部分已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則為: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卻被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裁罰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同級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法律規定意旨有違;本件受處分人既係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騎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於法不合,而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另受處分人並未就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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