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3年間,在基隆市某理容院消費時認識被告,雙方情投意合,旋賦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出1子 陳兆炫 ,兩造為使陳兆炫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乃自行書寫結婚證書,並填寫結婚日期84年9月3日,再請兄長 陳正福 、兄嫂 高秀琴 擔任證人,而於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簽名蓋印,復持該份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顯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之情並不爭執,惟以:結婚沒有公開的儀式,但是有去辦結婚登記,而且兩造父母親也都有同意,並曾於原告祭祖時聚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85年7月17日由原告單方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其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4年9月3日簽立結婚證書,事後再請陳正福、高秀琴於結婚證書證婚人欄簽名蓋印,嗣於85年7月17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
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至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原告既主張兩造於84年9月3日僅簽立結婚證書,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原告倘能舉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未有效成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於84年9月3日是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認,且證人即原告之兄長陳正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如何認識?)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是是在被告跟我弟弟交往的時候,一開始我並不知道她跟我弟弟交往,時間久了之後他們就同居在一起」、「(他們同居多久了?)已經十多年了」、「(在他們同居期間及前後是否有辦理結婚或是喝喜酒?)從來沒有,剛開始男方本來有意思要辦,後來他們兩個不知道怎麼講就沒有辦了,等到孩子生了之後,我弟弟才跟我借我及我太太的印章,辦好回來之後,我弟弟才跟我說他是去辦理結婚登記,我後來有勸我弟弟應該要辦桌,但是我弟弟還是沒有辦理」等語,兩造對證人陳正福之證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兩造確未於84年9月3日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更未於其他時、地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於85年7月17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其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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