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之業務助理及設計課製圖員。二人因業務之故,成為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丙○○趁職務之便,將源利公司所有之過濾機設計圖說等電磁紀錄自源利公司之電腦設備中拷貝存檔攜出,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前揭圖說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源利公司,被告丙○○隨即於民國90年9月間離職。而被告乙○○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即至金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於91年底某日,先利用電腦設備向晨杏公司總經理 楊佩正 推銷解說前揭過濾機設計圖說,再列印寄送紙本予楊佩正(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楊佩正察覺有異,告知源利公司負責人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條,固已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23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將被告二人行為時(90年9月前不詳時間)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二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59條規定相比較,因刑法第359條規定依同法增訂之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則屬非告訴乃論,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59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源利公司之代表人甲○○在另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中,於本院96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的客戶晨安公司總經理楊佩正他另外有經營一家晨杏公司他告訴我說被告乙○○拿我公司銷售的紙帶過濾機、磁鐵過濾機產品的設計圖去向他推銷,楊佩正將他收到的圖寄給我,由我核對,我才知道此事。楊佩正說圖是乙○○拿給他的,並以他自己的筆記型電腦秀圖檔給楊佩正看。楊佩正是92年1月16日以限時掛號寄圖檔給我看,楊佩正是先告訴我被告拿我的圖檔去兜售的事,我再要求楊佩正將他收到的圖寄給我」,「他們兩人剛進入公司時並不是男女朋友,後來都開始任職本公司沒有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成為男女朋友後,乙○○就經常利用兩個單位的主管不在到丙○○的辦公室,後來兩人離職也都在程寬公司任職,丙○○在擺夜市乙○○也有去幫忙,因為開發課只有兩位員工,一位是課長,一個是丙○○,所以我收到楊佩正寄來的圖檔,跟我公司的圖檔完全一樣,所以我就確認丙○○接受乙○○唆使,將圖檔竊取交給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80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楊佩正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底某日,乙○○拿圖面來推銷過濾機,伊發現該圖與源利公司的圖一樣,就馬上向甲○○報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頁)相符,並有晨安公司寄件予告訴人源利公司之代表人甲○○之信封袋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源利公司代表人甲○○於92年1月16日收受楊佩正寄交之設計圖後,即已知悉犯人,告訴人竟遲至94年6月22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狀章戳記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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