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由報紙廣告獲悉他人欲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撥打上開報紙所留存電話而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租用帳戶每七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由乙○○將其申請開立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信封袋內,先交付予臺中市○○街鑫達快遞公司人員,租用帳戶之人再行前往拿取,後於同日14時許,乙○○依約前往上開快遞公司,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快遞公司人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後,於97年11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約定轉帳金額之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之郵局開戶資料與提存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之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或出租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上開帳戶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