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191號自訴人金易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67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12716號)案件,則與自訴案件為相同案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新舊法比較詳後述)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上開詐欺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民國85年5月16日,經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金易成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7月5日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5年度偵字第12716號案件受理,實施偵查,嗣經自訴人於85年9月3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2月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5年5月1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5年7月5日)起至通緝前1日(85年12月2日)止之期間共151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8年4月17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