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森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森林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11日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20日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36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至㈣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中普通竊盜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駁回上訴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駁回上訴,於98年8月14日確定;嗣前揭㈤至㈧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1月3日確定;前揭㈨、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0月28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 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 鄭玉城 所經營之工廠兼住家(鐵皮屋),為觀賞該址牆邊吊掛之蘭花及察看該址牆邊樹上之小鳥,而爬上該址牆邊大樹後,因見該址1樓屋頂露天陽台欄杆外圍(起訴書誤載為「柵欄內」)放置鄭玉城所有之冷氣銅管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竟起貪婪之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大樹跨上該址1樓屋頂,徒手竊取該2條冷氣銅管。得手後,將之拖行至大樹旁屋簷邊緣,正欲下樹攜離之際,適鄭玉城於該址1樓屋內用膳,因察覺屋頂上有人走動之腳踏聲而出門查看、喊叫,見李森林蹲於大樹旁之屋頂上,立刻上去察看,發現該等冷氣銅管已遭移置屋簷邊緣李森林所蹲之位置,乃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鄭玉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城乃被告李森林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為觀賞蘭花及察看小鳥,而攀爬上樹並跨上前揭工廠屋頂之屋簷,且有看到冷氣銅管(見本院卷第44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城所述:伊將冷氣銅管放置在1樓屋頂陽台欄杆外,工廠牆邊離樹約1公尺處有用鐵管架吊掛種植之蘭花,樹上或許有一些小小的鳥飛來,當天伊發現被告時,被告蹲在樹旁的屋頂上(見本院卷第42、4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6、47頁)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罪,辯稱:伊只是為看蘭花、小鳥而爬到樹上,並沒有偷冷氣銅管,伊從下面也看不到屋頂上之冷氣銅管云云。然查:
㈠證人鄭玉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稱
:當天中午12時40分許,伊聽到屋頂的採光板有聲音,看到有人,就從樓下喊他並問他有無偷東西,他否認並說要抓鳥,伊說哪有可能,直接上2樓一看,見到原來放在陽台欄杆外、價值約4、5千元的冷氣銅管已經被拉到大樹旁的屋簷邊(見偵卷第78、79頁)、當時是中午吃飯大家休息時,伊聽到屋頂有聲音,跑到外面看,見到被告蹲在屋頂上面,伊就爬上去看,本來放在露天陽台欄杆外圍的2條冷氣銅管已經移置到1樓屋頂的邊緣,大約移動了3、4公尺,就在被告原先蹲的位置,當時伊工廠的工人並無在屋頂上做事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及證人鄭玉城於卷附現場照片上所標示之相關位置(見偵卷第
46、47頁,本院卷第42頁)、該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47頁)、警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至43、45、49頁)可按,已足認被告確有行至告訴人屋頂上走動並拿取拖行前揭冷氣銅管之情。
㈡又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頁上幅)及依證人鄭玉城所述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告訴人所種植之蘭花係用鐵管架吊掛著,離大樹約1公尺,高度並未及該址1樓屋簷,則由此情以觀,如被告真僅止於觀賞蘭花,已無攀爬上樹之必要,且縱依被告所述,其停下看花時,因見樹梢在動,為察看樹上小鳥始攀爬上樹,亦無因而登上告訴人屋頂走動並拿取拖行冷氣銅管之理,是其空言辯稱並未竊盜云云,難以採信。再被告辯稱:其從下面見不到屋頂銅管,不可能看到銅管才爬上去云云,參諸證人鄭玉城所稱:「(問:你看到被告蹲在屋頂樹的旁邊,他手有在拉冷氣銅管嗎?)當時我看不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之情,雖不無可信,但被告自承:伊爬上樹後已看到冷氣銅管(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竟猶跨上告訴人屋頂走動並拿取拖行該冷氣銅管,已如前述,而衡諸冷氣銅管確實有相當財產價值,此由社會上多有回收銅管交易情形可徵,則縱使被告非因見到銅管始攀爬上樹,亦可見其確係上樹見到銅管後臨時起意竊盜,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告訴人所有之冷氣銅管自原屋頂陽台欄杆外圍放置之位置,拖行3、4公尺至大樹旁屋頂屋簷邊緣,預備下樹攜離現場,顯然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適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截獲,然於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添具補充理由書表示: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嫌,起訴法條應予更正云云。然依證人鄭玉城所述:被竊取的2條銅管放在靠近屋頂露天陽台欄杆的外圍,在陽台外面(見本院卷第42頁)之情,顯見被告係自告訴人工廠牆邊大樹攀爬而上後,行至該屋屋頂上直接竊取置於屋頂陽台欄杆外圍之冷氣銅管,應未侵入陽台之內,即無侵入住宅之情形,且其行竊所在之屋頂固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406號判決參照),然其係在屋頂上竊取置於屋頂之物品,既未有毀壞或越過該屋頂之情形,自亦不能認為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
,除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併衡諸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非佳、猶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臨時起意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