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康保 呈相對人高連發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執行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
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實施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