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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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欲前往中正橋(起訴書誤載為「三重橋」,應予更正)下拔菜,而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追撞由 范錫昌 所騎乘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腳踏車,雙方當場人車倒地,乙○○後載之乘客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及下巴挫擦傷、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范錫昌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對乙○○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知上情(惟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