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83號,及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之酒後駕車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起至五時許止,在台南市○○路蘭桂坊飲用四、五瓶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最高速限為時速六0公里之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濱南路三四0巷口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往前直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0三號重型機車,亦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行駛內側快車道,乙○○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之重創,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並造成意識不清、記憶力喪失、對時、地的定向力喪失、行為異常、右側動眼神經損傷遺留有眼皮下垂右眼活動障礙、日常生活所須沐浴、更衣、如廁、飲食的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都須專人長期照顧(包括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長期照護)等,因上述疾病,致功能退化,難以自主,需他人協助照護之情形,有身體及健康難以治療復原之重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員並當場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丙○○、代理人 劉書辰 所指情節相符,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計三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市醫字第九三0九四五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日、九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一六○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八至十七頁、二○頁、二三至二六頁、發查卷第八、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
二、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之重創,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並造成意識不清、記憶力喪失、對時、地的定向力喪失、行為異常、右側動眼神經損傷遺留有眼皮下垂右眼活動障礙、日常生活所須沐浴、更衣、如廁、飲食的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都須專人長期照顧(包括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長期照護)等,因上述疾病,致功能退化,難以自主,需他人協助照護之情形,有身體及健康難以治療復原之重傷害,有上述函示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查被害人甲○○固曾因精神分裂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前持續規則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車禍前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當時幻聽輕微無明顯妄想、意識清楚,個人生活可自我照顧並協助家人部分工作,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醫歷字第○九四○○○四四四○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被害人甲○○在臺南醫院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距本件車禍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僅短短四日,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何重大惡化現象,足見造成被害人甲○○嗣後之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並造成意識不清、記憶力喪失、對時、地的定向力喪失、行為異常、右側動眼神經損傷遺留有眼皮下垂右眼活動障礙、日常生活所須沐浴、更衣、如廁、飲食的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都須專人長期照顧(包括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長期照護)等,因上述疾病,致功能退化,難以自主,需他人協助照護之原因,乃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無疑。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之意識混亂及行為異常,係屬不治及難治之情形,甚為明灼。並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意識混亂、行為異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之罪名,自非無據。至台南市立醫院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市醫字第九三○九四五號函覆雖以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精神方面病史,本件車禍是否造成被害人精神異常之情形,實難斷定等情,然被害人甲○○在台南市立醫院最後一次門診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南市醫字第○九四○○○○三六七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距本件車禍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相隔六年,自難作判斷,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甲○○則無肇事因素(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乙節,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看見對方騎乘在我車前同向同車道,我閃避不及,因對方突然由慢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當時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有看到被害人甲○○騎到內側快車道,我看到之後,有踩煞車,要向右閃避,結果他聽到煞車聲,也向右閃避,所以我才撞到他」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三頁),另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遺留有被害人於案發前所穿戴之安全帽一頂、拖鞋一只及所騎乘之機車碎片一片,分佈範圍長達二十五‧五公尺(九公尺+十六.五公尺=二十
五.五公尺),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應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無訛。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往西南方向延伸至機慢車專用道,留有兩條分別長約五十五‧四及五十五‧二公尺之煞車痕跡,而該煞車痕跡之始點係在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距離安全島一‧四公尺處,由此即可得知被告於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時即已開始煞車,據此亦可推論,案發前被害人甲○○係騎乘重型機車沿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於發現上情後始踩煞車往右閃避,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應無疑義。而前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雖亦認定被害人有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之事實,惟卻疏未參酌前開「被害人行駛內側快車道」之事實,遽認被害人甲○○無肇事因素,經核即非適當,因之,該份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信。是被害人行駛內側快車道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甚明。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之過失致重傷罪,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乃屬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已據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記載明確(見警卷第二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過失致重傷罪,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原審就酒後駕車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五0毫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已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經核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原審認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之駕駛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經核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示懲。
六、被告乙○○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