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八號、少連偵字第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犯有多次竊盜案件,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戊○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行為時未成年)與少年子○○(000年0月0日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 三重市 ○○路○段○○○巷○○○號前,由戊○以不詳姓名人所有,客觀上足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丙○○所有之MD─三三九號營小客車門鎖,子○○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國民照、行車執照保險卡、丙○○之女 邱佩瑜 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三千元得手。
三、戊○與 陳品傑 、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內,見 江國城 、少年丑○○(原名 陳明軒 ,000年0月00日生)二人在逛街,竟由陳品傑自後以手臂勒住江國城脖子,並以台語稱「我有事情要跟你說」,丑○○見狀即回以「你想幹什麼」,並將陳品傑手臂架開,拉江國城準備逃離現場,陳品傑則揮拳朝丑○○臉部毆打,造成丑○○臉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眼鏡掉落地上,陳品傑與戊○、另二位不詳人士即趁丑○○找尋眼鏡之際,強押江國城至附近巷內,並表明係幫派份子,正保護管束中,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再由陳品傑動手強行取走江國城身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四人即離開現場。
四、戊○成年人,明知少年庚○○(000年0月0日生)、辛○○(000年0月00日生),係陳品傑夥同少年子○○、寅○○(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臺北縣三重市○○街二重疏洪道堤防強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陳品傑、子○○、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趁現場尚有不知情之 江鎮佑陳英傑 、A女在場,人多勢眾之情況,假藉借用名義,威嚇庚○○、辛○○二人交出身上行動電話,至使庚○○、辛○○二人因害怕不能抗拒而將行動電話各一支交給戊○,得手後,迄同日下午六時許,陳品傑等人再騎機車將庚○○、辛○○二人載至上開三和夜市入口處放行。
五、戊○成年人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陳品傑、少年子○○、卯○○(000年0月00日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出口,看見逛完夜市之少年甲○○(000年00月0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少年辰○○準備搭計程車離去,卯○○即上前向三人佯稱:「你們學校學生跟我們的人發生衝突,請你們三個到巷子那邊讓我朋友認一下人,如果不是就算了,若不去,就要打你們」,經該三人拒絕後,陳品傑、子○○、戊○乃上前不讓該三人離開,並分別用手勾住三人之肩膀,強押三人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卯○○祖母之空屋內,由陳品傑喝令該三人到房間內坐在床上,並叫子○○、戊○、卯○○搜取甲○○、丁○○、辰○○身上之錢包,至使甲○○、丁○○、辰○○害怕被打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戊○自辰○○身上取走錢包內之五百元,子○○自丁○○身上取走錢包內之七百元,卯○○自甲○○身上取走錢包內之一千二百元及電話卡一張,並全部交給陳品傑。陳品傑再問甲○○、丁○○、辰○○有無行動電話,三人均回答「沒有」,卯○○便說「如果被我搜到手機,你們就完蛋了」,就由子○○、戊○、卯○○再對甲○○、丁○○、辰○○搜身,而在丁○○身上搜出行動電話一支,卯○○即表示「明明有手機還說沒有,你竟然敢騙我」,便揮拳毆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眼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以辰○○之錢包毆打辰○○之臉部(未成傷),卯○○後將得手之行動電話一支放在桌上後由陳品傑取走,陳品傑即佯稱要去帶與甲○○、丁○○、辰○○發生衝突的朋友來指認,而叫卯○○留下來,陳品傑、子○○、戊○三人即先行離開,不久卯○○亦離開其祖母之空屋,甲○○、丁○○、辰○○始趁機逃離該處,嗣陳品傑、子○○、戊○、卯○○事後一起變賣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並與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電話卡朋分花用殆盡。
六、庚○○、辛○○遭強盜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查獲陳品傑、戊○、子○○、寅○○、A女、江鎮佑及陳英傑等人,並扣得非供犯罪所用之鐵管十一支、大板刀一支、鎌刀五支、鉤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另 王瀚輝 、癸○、壬○○、己○○、甲○○、丁○○遭強盜後亦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查獲陳品傑、子○○、卯○○、戊○。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除強盜庚○○、辛○○手機之事實外,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強盜江國城、丑○○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二頁、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二00頁、第二0一頁),且互核相符;強盜甲○○、丁○○、辰○○部分,亦據甲○○、丁○○二位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同案少年卯○○、子○○於警訊(分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及本院少年法庭少年卯○○、子○○被訴強盜等案件(九十年少訴字第三十六號)審理中坦承在卷,二者互核相符。竊盜部分犯行,亦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參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三十一頁)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有強盜庚○○、辛○○手機之犯行,辯稱僅係借用,係子○○取走不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八十八年十月九日, 邱進益 (應為子○○之誤)、 陳福文 (即陳品傑之原名)二人從外面帶他們二人回來,剛好那裡沒電話,我就向他們拿二支行動電話,他們不給,我嚇嚇他們,他們害怕就給我了」(參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一六六頁),且同案少年子○○於警訊中坦承:「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三重市堤防上,夥同陳福文、寅○○等三人強押二名少年四處閒逛後,再載至三重市○○路○段○○○巷○○號強取手機二支;當時共有七人在場,有我、戊○、陳福文、劉鴻濡、江鎮佑、陳英傑、A女等人在場,是戊○提議及行搶,沒有毆打他們;強盜得來之手機由我們七人共同使用,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沒電話,而我們的手機都不能使用,所以才搶手機使用;我們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三重市堤防上,遇見七名青少年,我們便說要與他們作朋友,並說有事情陳福文會處理,我們就隨便叫了二名青少年,並載走他們,載至住處後由 小莊 (即戊○)行搶(參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及同案少年寅○○於警訊中坦承:「是我及陳福文及子○○以二部機車押庚○○、辛○○到三重市○○路○段○○○巷○○號限制他們二人行動,庚○○、辛○○二人的手機是戊○搶走的」(參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及辛○○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庚○○於警訊時陳稱:「::小莊(即戊○)向我要手機,當時他們人很多,有些看起來,都像是流氓的樣子,我祗好再度交行動電話給戊○,至此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就被他們拿去,沒有再還我了。」,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看到我們有手機,就帶我們到三和夜市旁的巷子住家,對方說要借看手機,就拿走了,也沒有還,當時我和庚○○會害怕,所以就把手機交給他們看。」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第一宗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並有其二人手機遭強盜後領回時簽立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庚○○、辛○○及同案少年子○○、寅○○既均一致指稱,手機係被告搶走,而被害人辛○○、庚○○係共犯陳品傑等從前開堤防強押至上開三重市○○路○段○○○巷○○號,至該處後,除被害人二人外,尚有七人在場,依當時情況觀之,被告顯係利用人多勢眾之情況,致被害人庚○○、辛○○二人不能抵抗,命該二人交出身上行動電話。核其威嚇行為,自與強盜行為該當,是其所辯係向被害人借用行動電話一節,尚非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強盜江國城、丑○○部分,與陳品傑、另二位不詳姓名年強盜甲○○、丁○○、辰○○部分,與少年子○○、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竊取他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強盜庚○○、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爰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強盜行為過程中所為,強押(強載)被害人至他處,再劫取被害人之財物之行為,固合於上揭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已具有不法圖財之意思,則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屬強盜行為之手段,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自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另查被告為本案強盜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同時亦修訂及增訂刑法中有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強盜犯行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本件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本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之本件強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雖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時,對前開行為情狀並無加重之規定,自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況,被告前開對少年所為強盜行為,並無適用前開法條加重之規定,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為之每一強盜行為,均係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數人,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強盜罪論。被告三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竊盜、強盜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強盜部分僅論及被告強盜庚○○、辛○○之犯行,惟被告尚有事實欄所載其餘強盜犯行,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補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核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又其年輕力壯,不知謀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偷盜方式取財,客觀上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參與同案被告 鄭志斌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任創會老大
,囑由同案被告陳品傑主持幫會並出任幫主,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發起巷仔口幫(起訴書載為巷子口幫)幫會,並擔任幫中長老,由少年子○○、寅○○分任左、右護法,號稱二哥、三哥,少年陳英傑、 陳建同 分任組長,餘少年 張舜翔陳佳雯陳威志龔冠華鄧任傑黃誠鉦邱偉庭薛憶鴻 (起訴書誤載為 薛億鴻 )、 吳宏智王首富許良維 、江鎮佑、 蔡文祥周宏叡徐耀叢龔慶鐘江政諺吳進炫 (以上少年均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院審理)則為組員,共組巷仔口幫。每遇創會老大被告鄭志斌或幫中兄弟有與人衝突時,則聚幫眾持械滋事鬥毆,被告鄭志斌並藏放鐵管十一支、大板刀一支、鐮刀五支、鉤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品在上開會址處。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被告鄭志斌率同被告陳品傑及幫眾 王思偉 、陳建同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向某不詳姓名男子收取一百萬元之款項;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被告鄭志斌率同被告陳品傑及幫眾阿弟及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一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收討六十萬元之債務;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鄭志斌為搶奪三重市萬善同內攤位,復率同被告陳品傑、王思偉、陳建同、 陳家雯 、龔冠華、 豬哥 、阿弟及二十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共三十二名幫眾,分持木棍、西瓜刀、開山刀等兇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夜市內,欲毆打男子 張俊德 ,然因遍尋不著而作罷。因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並未就被告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出任何佐證,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係以「被告戊○、同案被告陳品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該二人之案件時,對陳品傑組織巷仔口幫、參與該幫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少年子○○、寅○○、A女、江鎮佑、陳英傑於警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00一號案件時坦承有加入該幫會,並稱被告陳品傑為幫主,同案被告戊○為長老等情,以及同案少年張舜翔、陳佳雯、陳威志、龔冠華、鄧任傑、黃誠鉦、邱偉庭、薛憶鴻、吳宏智、王首富、許良維、蔡文祥、周宏叡、徐耀叢、龔慶鐘、江政諺及吳進炫等人於警訊中均供稱有加入巷仔口幫及被告鄭志斌為創會大哥等情,另有鐵管十一支、大板刀一支、鐮刀五支、鉤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品在上開會址扣案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辯稱:伊並未加入幫會擔任長老,因當時鄭志斌有介紹我去修車廠工作,我是向陳品傑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其餘人等伊均不識,係透過陳品傑介紹,始認識子○○、寅○○等人等語。
㈣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意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常習性當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即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之謂。次按對於該組織是否具「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事實,則應以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同案被告陳品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該二人之案件時,雖坦承有組織巷仔口幫之事實,同案少年子○○、寅○○、A女、江鎮佑、陳英傑於警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00一號案件時坦承有加入該幫會,並稱被告陳品傑為幫主,同案被告戊○為長老等情,以及同案少年張舜翔、陳佳雯、陳威志、龔冠華、鄧任傑、黃誠鉦、邱偉庭、薛憶鴻、吳宏智、王首富、許良維、蔡文祥、周宏叡、徐耀叢、龔慶鐘、江政諺及吳進炫等人於警訊中均供稱有加入巷子口幫,同案少年江鎮佑、張舜翔、薛憶鴻、徐耀叢另供稱被告鄭志斌為創會大哥等情, 然前開人 等對被告鄭志斌如何發起巷仔口幫(諸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何種入會儀式籌組幫會等),對於同案被告陳品傑擔任幫主所負責之職務為何及該幫會內部詳細之分工如何等等事項,均未明確加以供述,且公訴人僅泛稱該幫內有創會老大、幫主、長老、左、右護法、組員等職務,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證明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被告戊○究參與何次犯罪行為。另查依卷附由被告陳品傑所擬訂之入會規定所示,巷仔口幫規定入會者「不可吸毒、不可搶劫、不可強姦婦女」,自難據以認定該幫會係以犯罪為宗旨。雖公訴人認巷仔口幫有如下之不法行為:「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被告鄭志斌率同被告陳品傑及幫眾王思偉、陳建同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向某不詳姓名男子收取一百萬元之款項;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率同被告陳品傑及幫眾阿弟及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一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收討六十萬元之債務;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鄭志斌為搶奪三重市萬善同內攤位,復率同被告陳品傑、王思偉、陳建同、陳佳雯、龔冠華、豬哥、阿弟及二十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共三十二名幫眾,分持木棍、西瓜刀、開山刀等兇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夜市內,欲毆打男子張俊德,然因遍尋不著而作罷」,惟就此等率眾滋事不法行為,公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況公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戊○究參與何次犯罪行為,且收取債務及欲打人而未遂等行為,均未構成犯罪行為,自亦不能據以佐證巷仔口幫為一犯罪組織;至被告戊○雖與同案被告陳品傑共同強盜江國城、陳明軒,二人共同與子○○、寅○○,共同強盜庚○○、辛○○、二人共同與子○○、卯○○共同強盜甲○○等三人,惟上開三件強盜行為,僅由少數幫會成員為之,所得財物亦供僅參與犯案之人朋分,未供幫會所用,足見該等強盜行為應係被告戊○、同案被告陳品傑與組員子○○、寅○○、卯○○等人所為個別突發性之案件,難謂與巷仔口幫有關,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形無異,如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即不得以其數人偶然為數次之暴力行為,遽認巷仔口幫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綜上,本件「巷仔口幫」既無內部管理結構,且未以犯罪為宗旨,又乏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尚難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縱被告戊○有參與該幫會之行為,亦不能以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㈤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戊○構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尚有不
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內指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品傑、少年子○○、卯○○及綽號「 阿任 」(即 陳園任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傍晚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向在該處逛街之學生王瀚輝、癸○、壬○○、己○○謊稱朋友有事相找,強行將該四人押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卯○○住處,強盜該四人財物,並取得王瀚輝之提款卡,由卯○○振逼使王瀚輝說出提款卡密碼後,卯○○即持之前往提領現金八千元,總計強盜該四人一萬餘元現金、行動電話三支,認被告所為涉犯強盜罪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該部分經查,被告戊○並未參與,與其前所犯強盜罪並無牽連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未經公訴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或併案辦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回公訴人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木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