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關於特別休假獎金部份:
⑴原審判決以民國(下同)86年、88年、89年特別休假獎金
已經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另84年、85年之特別休假獎金、87年日薪有誤差,且少算2天之特休假獎金,9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之時效。
⑵惟按關於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皆2年後才給付,故關於
87年之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於89年才給付,則關於87年之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少給2天乙情,距上訴人9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超過5年,原審判決認已超過5年有誤,關於此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7×2=2,614元。
⑶關於86年之特別休假獎金,上訴人可請求之年度為88年,
故上訴人起訴時未逾5年。86年上訴人雖請特別休假28天,惟於86年特休當月就被被上訴人扣薪水,故於88年被上訴人不能再重複扣22天之特別休假獎金。前判決就86年上訴人請特休之當月被上訴人即扣薪水之事實未審酌,即認上訴人只能請求4天,共5,228元之特別休假獎金,顯有違誤。即86年特別休假獎金上訴人於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後雖有給付上訴人5,228元,此部份上訴人同意扣除外,86年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30,061元(1,307×27-5,228=30,061)。
⑷關於88年及89年特別休假獎金, 吳靜芳 於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係作偽證。
①於上訴人退休前並未規定:原則上大部分的人不發。只
是可能有一些人因為工作上的需要,公司特別協商,另外處理。
②按不休假獎金係全面性的,經常性的,由上訴人89年有領87年之特別休假獎金及 葉是 亦有領可證。
③原審未審酌上開吳靜芳之證詞不實,遽認86年及89年之
特別休假獎金,上訴人不得請求,顯有違誤,聲請傳吳靜芳出庭,與上訴人對質,及訊問吳靜芳所謂之規定在哪裡?因在前案其未具結,故有再訊問其出庭作證,並請其具結之必要。
⑸關於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共19,788元(30,061+2,614+37,903+39,210)。
㈡年終獎金部分:亦非參考員工每年度工作之個人表現及考績之良否而作為給付標準。
⑴86年之年終獎金,前案鈞院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040元,上訴人本次起訴時疏未注意,再行請求,此部份上訴人同意扣除。
⑵惟關於88年及89年之年終獎金部份:上訴人並無疏失,前
案判決認上訴人有疏失、顯有違誤,請傳訊 吳水南 出庭與上訴人對質,因在前案其未具結,故有再傳訊其出庭作證,並請其具結之必要。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88年度全部之年終獎金66,000元予上訴人。
②89年度被上訴人應按12分之10之比例給付上訴人55,000
元(因上訴人係89年10月申請退休),原審判決認89年全年度之年終獎金皆不能請求,顯有違誤。
③以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000元之年終獎金(66,000+55,000)。
㈢關於勞保退休金少2個基數:
⑴前案並未判決。按前案判決書第37頁㈢-42頁係判決少2年
年資之勞工退休金(即資方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並無判決少2年年資之勞保退休金,按勞保退休金係勞保局應給付給勞工之保險退休金,原審判認前案已判決,顯有誤會。
⑵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向勞保局提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經核
定後,才知因被上訴人之故,致上訴人損失2個基數,依上訴人之年資有關勞保退休金,勞保局應付1,644,100元(40,100×41),因被上訴人(降職降薪)致使勞保局僅給付上訴人1,506,492元(38,628×39=1,506,492),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37,608元(1,644,100-1,506,492)。
㈣關於薪資差額:
⑴關於88年6月至89年10月7日之薪資差額。
①上訴人原來薪資為39,210元(即每日1,307元),於88
年6月被上訴人無故將上訴人降職降薪,每月只給36,720元(每日1,224元)。
②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年6月至退休時(89年10月7日)之薪資差額,共39,840元(2,490×16月)。
⑵關於勞工退休金因被降薪少領之差額:
①前案二審判決第34頁雖認定:因甲○○裝錯機械,公司
降職降薪有理,惟前案判決有誤,因88年5月27日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及88年6月5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並未提及甲○○有工作疏失,前開協調係因上訴人甲○○申請退休案,公司本答應讓上訴人退休,嗣因公司不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又不准上訴人退休,才因此協調,嗣協調破裂,被上訴人就以各種不實之理由降職降薪。
②上開因被上訴人因素,致使上訴人少領勞工退休金差額
共62,922元,計算方式如下:39,210×41=1,607,601元(上訴人應領之勞工退休金)扣除公司已給付1,468,800元,再扣除前案判決少2基數之75,888元,(故1,607,601-1,468,800-75,888=62,922元)。
⑶此部分在原審起訴狀提到薪資差額,惟原審判決未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帳戶之影本、 葉是之 87年特別休假薪資表、不起訴處分書協調會記錄、勞工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㈡小點主張,特別休假獎金被
上訴人皆2年後才給,故關於87年之特別獎金,被上訴人於89年才給付87年特別休假獎金,被上訴人少給2天,距上訴人93年9月6日起訴時,並未超過5年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實,蓋特別休假獎金均於當年度結束時立即發給,絕無2年後才給付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且,若被上訴人果真有少給,為何未於前案(即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0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提出請求。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㈢點第1小點主張,86年之特別
休假獎金請求權時效未逾5年,實不可採,答辯理由已詳如上述,茲不再贅。上訴人於第二小點主張88年被上訴人不能再重複扣22天之特別休假獎金,前案判決就86年上訴人請特休之當月,被上訴人即扣薪水之事實未審酌,認上訴人只能請求4天,顯有違誤等語,亦不可採。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於前案已提出請求,且經前案第二審法院斟酌判決確定在案,足証前案第二審法院就此事實業已斟酌,上訴人任意指摘未經審酌,實不可採。上訴人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得再提起本件之訴甚明。退一步而言,縱認前案第二審法院漏未斟酌之事實,亦屬有無再審理由,得否提起再審之問題,而非另行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所得救濟,上訴人不諳法律程序,濫行上訴,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㈣點主張,吳靜芳於前案即本
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作偽証,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對吳靜芳提出偽証罪之告訴乙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此一事實,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審理時,審判長曾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故上訴人今再於第3小點請求傳訊吳靜芳,顯無必要。又上訴人於第㈤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共109,788元等語,亦不可採。蓋此4筆金額之前2筆金額,上訴人於㈡、㈢點中有計算並說明其請求之理由,被上訴人均認其不可採,已詳如上述,另後2筆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完全未加以說明並計算其請求之理由與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質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9,788元之特別休假獎金,應不可採。
㈣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2點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8年
及89年之年終獎金共121,000元部分,亦無理由,蓋此部分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第35頁第14行起,至第36頁第11行止),原審法院亦查明此一事實,認上訴人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故證人吳水南實無傳訊作証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上訴理由狀第4頁第3點中,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勞保退休金
2個基數,共137,608元,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無理由。蓋勞保退休金即為勞保老年給付,關於少算2年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即勞保退休金)部分,此項請求亦經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888元確定在案(見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書第17頁及第二審判決書第37頁第17行起至第43頁第1行止),原審法院已查明此一事實,認此部分為重複起訴,應無理由(見原審判決書7頁倒數第12行③起)。
㈥上訴理由狀第4頁第4點中,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88年6月起
至89年10月7日止之薪資差額,及因被降薪少領之差額部分,上訴人是項請求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判決書第34頁第11行至35頁第13行),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甚明,故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茲須補充答辯者,乃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審查至89年9月止之薪資差額,而今上訴人請求者係請求至89年10月止之薪資差額,即多請求1個月之薪資差額,然上訴人於前案已請求至9月份之薪資差額,尚且已無理由,於今再多請求1個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即更無理由,此乃經驗法則易明之理,併此敘明。又上訴人89年10月份之薪資30,488元被上訴人已於89年10月20日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上訴人甲○○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証上訴人此一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0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92年度勞再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62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遭被上訴人以不當理由解聘,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復職後之89年10月申請退休,被上訴人積欠如下之獎金及退休金未給付,即84年至86年及88年至89年之特別休假獎金,未給付或短少,87年部分日薪有誤差,且少給2天,合計共109,788元;88、89年之2年年終獎金合計121,000元,勞保退休金少2個基數,尚欠137,608元,薪資差額部分,自88年6月至89年10月7日,上訴人原薪資係39,210元,被上訴人無故降薪為36,720元,合計應給付差額39,840元,勞工退休金亦因被上訴人無故降薪致上訴人少領勞工退休金差額62,922元,以上合計471,158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86年、88年、89年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及88年之差額、勞保退休金短少2個基數及88、89年之年終獎金等項目,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84年度、85年度及87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則已罹5年時效,年終獎金部分亦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8元,共分特別休假獎金
、年終獎金、勞保退休金、薪資差額四部分,茲分項敘述如下:
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①就86年、88年、89年之特休假獎金部分:
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兩造先前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該案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關於86年部分,記載於判決書第30頁⑶;關於88年、89年部分,記載於判決書第36頁至37頁3。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既又未經上訴人以再審判決除去其既判力,則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証人吳靜芳偽証,再行起訴主張。
②就84年、85年全年度、87年少2天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按特別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性質上均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請求之84年、85年全年度、87年少算2天之特別休假獎部分,自各該年度終止後,特別休假日可確定時起算,至93年9月6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早罹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執此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上訴人87年度之特休假26天之獎金所以於2年後始發給,而非於年度終了後之次年即發給,實係因當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繫屬,上訴人既被解僱故未發給特別休假獎金,嗣後上訴人勝訴確定,於復職後始聲請被上訴人補發,故87年之獎金係2年後始發給(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第36頁之論述),此究屬變態,不能以此認定特休假均係2年後始發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據此主張,此部分為時效未完成,即非可取。
⑵88、89年之年終獎金部分(86年度部分未上訴):
此部分,上訴人已於前案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本院前開判決第35頁至第36頁2,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受証人吳水南不實証言影響而誤判,惟本院前開判決既未經上訴人以再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其空言主張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自非可採。
⑶勞保退休給付少2個基數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如前述,已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本院前開判決第37頁至第42頁(三)1、2,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查本院前開判決,特別於理由㈢,標明:「請求少算2年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字樣,並以長達100行之文字,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不可採之處,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未經前案判決,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⑷薪資差額部分:
此部分亦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本院前開判決第34頁1,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既未以再審判決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其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被上訴人降職減薪不當,重行請求,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除84、85、87年之特別休假獎金
已罹於時效外,其餘4項請求,則均係已判決確定之事項,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於法不合。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就違反249條第1項第7款重行起訴部分,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略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吳水南、吳靜芳,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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