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4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傳未到,並經警訪查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7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4年6月21日、94年
7月14日,94年9月27日以94年執助字第162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分別於94年6月30日上午10時零分、94年8月5日上午10時零分、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零分至同署執行科報到,於此期間該署並發函告誡應於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零分報到,受刑人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而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告誡函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且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