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判決說我有傷害犯意,我們不是單獨只以說話態度發生衝突,原告甲○○當天來找我,他按二次門鈴,我在窗口看到他,而且覺得他來意不善,他叫我出去跟他談,我跟他接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說下次再談,但是原告甲○○拒絕,他質問我三件事,說我說他講話太大聲、對她小孩咆哮,而且我為什麼要到警局報案,他被報警三次,我只是報警一次,他開始質問我這些事情,我認為我報警是合法有正當理由,至於我為什麼對她小孩咆哮,是因為清晨他小孩都會大聲的喊狗,我認為原告不是很好相處,但是我也願意試試看,但是當天他一直要跟我談,而且還請他表妹黃小姐一起來,我看到他喝酒不想談,而且談的過程他來意不善,因為他兩隻手一直插在後面,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攜帶刀械,我說你手上放什麼東西,我們講的過程很接近,想要撥他的手,造成推擠,然後造成扭打,我沒有傷害的犯意,我是基於保護自己的權利,因為我不曉得他是否手上有放刀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迭次陳稱有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丙○○及甲○○,並於筆錄上親筆簽名,有警訊及偵查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因懷疑告訴人甲○○手中持有刀械,想要撥他的手,造成扭打云云,然告訴人甲○○自始並無持有刀械,亦無任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被告辯稱基於保護自己權利云云顯屬無據,縱使告訴人平日因經常爭吵而妨害鄰居之安寧,亦無礙被告傷害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據此,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支票一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