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藥事法等前科,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1年12月9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9月25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93年2月9日確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11月確定與搶奪判決10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且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0月20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1輛(所有權人為甲○○之父 林江永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乙○○騎乘該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3支。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幀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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