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8、1168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出監,然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臺南市○○路○○○巷○○號五樓租屋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在上開住處、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衛民街口查獲;㈡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賢南街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十三‧一五公克,空包裝袋二個重一‧三八公克);㈢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路○○○巷○○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九十一‧五公克)、甲○○所有裝於塑膠桶內之注射針筒一桶、夾鏈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塑膠杓一支。員警三度對甲○○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均驗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揭犯行,經被告甲○○於本院為認罪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三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六三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起訴部分)、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併案部分)、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併案部分)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間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三‧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三八公克)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五0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為警搜索查獲之白粉一包經警秤重並以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毛重九十一‧五公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及檢驗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桶、夾鏈袋一包、塑膠杓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出監,然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一一六八號),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本次再度連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且多次為警查獲,足見施用時間非短,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三‧一五公克)、一包(毛重九十一‧五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空包裝袋二個(重一‧三八公克)乃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潮濕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桶、夾鏈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塑膠杓一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之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及一再觸犯本罪等情況,原審之量刑實未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