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重新審理;伊當時是向要拿去換別的東西才走出去,不知道警鈴大作就表示竊盜,伊並無行竊的意思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係放在包包忘記云云,旋又改稱:伊本要拿去更換別的商品,並非要竊取云云(偵字卷第7頁),倘其意欲持置於包包內未結帳之潤膚乳去更換其他品牌之同類產品,按理應確知該物仍在伊包包內,而無「忘記」結帳之理,故其前揭辯詞已有齟齬,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當日尚有選購菜瓜水1瓶,亦置放於伊手提袋內,嗣伊友人結帳時,伊即自袋內取出該瓶菜瓜水由友人幫伊結帳等語,且觀諸被告之手提袋尺寸,約係一般成人後背般大小,容量並不大,且袋內僅裝有原子筆、小鏡子等數樣雜物等情,亦有照片3張附卷可憑,其既有自其包包內取出菜瓜水請伊友人幫忙結帳,當可看見袋內尚有未結帳之潤膚液,而無疏忽或忘記之理,故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是向要拿去換別的東西才走出去云云,但被告於行為時已滿67歲,職業為一貫道講師(偵字卷第6頁),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且於警詢時復稱:伊時常陪同女兒至該賣場購物等語(偵字卷第6頁背面),衡諸常理,其對告訴人賣廠之購物動線及收費方式應甚明瞭,倘其確係欲拿放在包包內之潤膚液去換,按理應先向櫃臺收銀人員表明想法,而非未經結帳逕自走出櫃臺致觸動警鈴,況依證人即店員 簡瑞珠 證稱:「97年12月06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輪值本店三樓贈品處之服務人員,突然聽見感應門發出警報聲,我便上前察看,並詢問該名女子有無物品尚未消磁,該女子並未回答我問題,而是將陪同其至本店消費之男子剛才已結帳之物品置至收銀台上,並表示這是剛才結帳之物品,該女子還要陪同其至本店消費之男子向我說明,但該男子並未說明,此時我查看該男子剛才結帳之物品中,全是紙張和一罐菜瓜水,然後我詢問該女子所戴之帽子有無消磁,這女子便表示帽子忘了結帳,我再詢問有無其他未結帳物品時,此時該女子一直往賣場內走,我心生懷疑便跟上該女子之腳步,然後當該女子停○○○區○○道時,我再詢問有無未結帳物品,該女子便表示有未結帳物品,但是因為想換別的,才會還沒結帳,之後便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本店販售之卡尼爾潤膚液乙罐,該卡尼爾潤膚液乙罐上尚有防盜磁絛,形式亦與本后使用防盜磁條相同」等語(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發現警鈴大作時,並非立即取出置於包包內之潤膚液,而係經店員一再詢問後,迨其退至賣場後,始拿出該瓶潤膚液,倘其於結帳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該瓶潤膚液可以拿出收銀櫃臺到其他地方換取其他商品後再行結帳,大可理直氣壯取出該物據理力爭,但其實際上卻無此行為表徵,足證其已自知理虧,始以此語搪塞,故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佳瑪精品百貨新莊店內所擺設之潤膚液1瓶,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5元,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其雖提出調解筆錄1份,證明其已於98年2月6日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請求重新審理云云,但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僅係本院審酌量刑輕重及是否給予緩刑之要件之一,而非一有和解即必應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仍否認犯行,顯見其內心並未徹底悔悟,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審所量處刑期之妥當性,亦無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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